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 被告
- 李于昇
莊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1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註: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4 日生效施行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同)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又上揭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或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就該同一被訴事實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包括前述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前述「判例」之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符,或僅係指摘原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誠及李于昇所為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莊家誠,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聯繫其出面提取款項之李于昇,推由李于昇將扣除其2 人犯罪所得報酬後之餘款轉交與詐欺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與被告2 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上開被訴行為構成前揭一般洗錢罪,就莊家誠部分仍同為如第一審對莊家誠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就李于昇部分,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李于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但仍為如第一審判決對李于昇此部分所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嫌洗錢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2 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扮演分層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角色,由莊家誠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李于昇,再由李于昇將上開款項交與詐欺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屬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難認僅係犯罪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前述一般洗錢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 人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上揭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告2 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理由所載,除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規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並未敘明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說明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