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
- 抗告人
- 顏懷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顏懷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109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應自109 年5 月16日起算,至同年6 月 4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9 年6 月5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其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按。因以其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對於時間、日期較無掌握,誤信所內同學之言,以為假日可以扣除,導致上訴延誤一日,請求法外開恩,念及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撤銷原裁定,給與其上訴機會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