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 抗告人
- 郭博光
上列抗告人自訴林秀芬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郭博光自訴林秀芬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聲請審理該案之庭長(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參與前開案件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未經審判長同意,逕行指定審判期日,先行製作傳票,當庭交付抗告人簽收,認不合訴訟程序,而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就案件審理期日之安排,庭長(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會先行討論並予預定,使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徵詢當事人可於預定之審理期日到庭後,即於傳票上記載期日並交予當事人;此種當庭製作傳票予當事人簽收之方式,屬庭長(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有詐欺、偽造文書。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判斷,遽稱庭長(審判長)、受命法官有訴訟程序上違法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程序上之便宜行事,確有可議。且由另分之109年度聲字第2134 號裁定(本院按:係抗告人就本案對書記官聲請迴避部分之裁定)記載原審法院之上開作法,係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當事人時間、勞力及延宕結案等不必要之勞費,亦可節省郵務等語,可證法院確有詐欺所得或不當之得利,抗告人之指摘並非無據等語。經核,僅係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抗告意旨所指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在抗告人之代理人因在其他法院出庭不能到場,抗告人亦表示反對之情況下,仍提前9 分鐘開庭,以及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強勢、兇悍,未認真查明案情,慎重訊明,一直阻止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結束準備程序等情。因未提出事證,且非其於原審法院聲請迴避之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