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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抗告人
郭博光

上列抗告人自訴林秀芬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郭博光自訴林秀芬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聲請審理該案之庭長(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參與前開案件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未經審判長同意,逕行指定審判期日,先行製作傳票,當庭交付抗告人簽收,認不合訴訟程序,而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惟司法實務上,就案件審理期日之安排,庭長(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會先行討論並予預定,使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徵詢當事人可於預定之審理期日到庭後,即於傳票上記載期日並交予當事人;此種當庭製作傳票予當事人簽收之方式,屬庭長(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遑論有詐欺、偽造文書。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判斷,遽稱庭長(審判長)、受命法官有訴訟程序上違法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程序上之便宜行事,確有可議。且由另分之109年度聲字第2134 號裁定(本院按:係抗告人就本案對書記官聲請迴避部分之裁定)記載原審法院之上開作法,係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當事人時間、勞力及延宕結案等不必要之勞費,亦可節省郵務等語,可證法院確有詐欺所得或不當之得利,抗告人之指摘並非無據等語。經核,僅係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抗告意旨所指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在抗告人之代理人因在其他法院出庭不能到場,抗告人亦表示反對之情況下,仍提前9 分鐘開庭,以及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強勢、兇悍,未認真查明案情,慎重訊明,一直阻止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結束準備程序等情。因未提出事證,且非其於原審法院聲請迴避之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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