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 抗告人
- 林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駁回聲請撤銷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奇賢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撤回上訴,案已確定。抗告人嗣向原審聲請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然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開庭時,該案審判長已告知其相關權利,其仍自願表示撤回上訴,並另書立撤回上訴狀附卷,顯見當時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又抗告人所稱開庭前一日因手術致鼻腔塞有麻藥物棉花,因此精神渙散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其開庭當時有因此影響辨識能力導致意思決定有瑕疵。因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因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然其仍未說明除原裁定已交代之事項外,有何其他影響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之依據。另其雖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因雙側慢性鼻竇炎及睡眠呼吸中止症,經手術後於109 年6 月22日出院),然原裁定既已說明即便抗告人於開庭前一日手術,亦未影響辨識能力導致意思決定有瑕疵,則診斷證明書內容,縱然屬實,於裁定亦無影響。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