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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

抗告人
黃春棋
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 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1 至7 所示之新證據,均足堪認定被害人黃春樹屍體未曾遭硫酸潑灑之事實,另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8 亦足證明伊並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共同跟蹤被害人、購買犯罪工具暨挖洞等犯行,陳憶隆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虛偽不實,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又上開罪名屬結合犯,倘故意殺人罪部分之事實發生動搖,即足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伊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2) 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再證1 至8 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與硫酸有關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物(即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為偽造,而相關之鑑定(楊日松法醫之原始鑑定)及證言(即陳憶隆於民國84年10月22日警詢時之證言)均係虛偽不實,堪認伊係受誣陷。而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84年11月20日起訴本案,楊日松法醫係於84年11月11日出具相關屍體鑑定文書,惟其現已辭世,上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84年間,迄今或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無從再行調查、追訴相關偽造證據及公文書刑責,堪認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8 均足以代替本案證物係偽造,及證言係屬虛偽之刑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共同正犯陳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父親黃健雲及其妻黃玉燕之指述、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功培、臺北市桂林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租車公司負責人許世恩、抗告人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黃明霞之同居男友胡聖榮、陳憶隆之妻子簡玉娟、母親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之證述、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之相關資料、抗告人與陳憶隆當庭繪製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等相關資料(包含勘驗筆錄)、錄影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監聽黃健雲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扣案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被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黃春樹之犯行,並詳予說明抗告人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再證1 至8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證2 、4 至8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審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然就相同事由但添附新增之證據,因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不盡相同,則尚不在上述禁止聲請再審之列,仍應參酌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有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理由。苟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先前曾以再證2 、4 至8 所示之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 號裁定(下或稱前次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雖提出再證1 及3 ,然再證1 不具新規性,再證3 其實質內容與再證2 相同,縱經將再證1 、3 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詳如後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2.再證1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所舉具有「新規性」(指原審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而言,或稱「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確實性」(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再證1 係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載明:…係死後燒者,研判被害人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此有再證1 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鑑驗書附卷可稽等語,引用內容並無錯誤,亦無就證據取捨未予說明之情形,自不符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非以抗告人負責購買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認定依據,且上開證據僅涉及被害人屍體遭損壞之方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是否有參與實行本案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損壞屍體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再證2 、4 至8 合併後與卷內證據整體觀察,均難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3.再證3 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倘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無礙犯罪成立之行為手段,仍不能准許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內諸多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參與謀議而有本件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單以抗告人負責購買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認定依據,且硫酸並非作為殺害被害人之用,至被害人屍體損壞究係因小火焚燒或硫酸潑灑所致,僅損壞手法之差異,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再證2 (再證3 之實質內容與再證2 相同)、4至8 合併後,與卷內證據整體觀察,均難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三)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再證1 至8 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及鑑定有偽造或變造、虛偽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原因提起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自無「替代」效果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2.再證1 至5 雖顯示就被害人屍體究係被小火焚燒或潑灑硫酸有不同意見,然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被害人死後發生一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參與本件共同謀議後意圖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損壞屍體等犯行之認定。再證8 雖顯示陳憶隆之證述與其先前歷次陳述互相核對後均不盡相同(詳原裁定第12至13頁),然尚難僅憑其事後片面改稱其先前所為不利抗告人之指證係不實云云,即認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即為虛偽不實或抗告人係受誣陷,故再證8 供述之信用性尚未達足以推翻其先前供述之證明力之程度。從而依再證1 至5 、8 所作成之再證6 、7 所示同案被告徐自強無罪之刑事判決,亦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抗告人曾在徐自強住處參與謀議本件犯罪計畫及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況再證6 、7 之刑事判決,係認定陳憶隆歷次於警詢之供述對徐自強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並非認定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係虛偽不實而誣陷抗告人。上開刑事判決雖以卷內資料(包含再證1 至5 等)無從證明徐自強有參與本案犯行及有以硫酸滅屍之行為,就各項證據採為有利於徐自強之認定,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亦僅認定徐自強未參與上開行為,而非排除抗告人與其他共同正犯與徐自強相識往來暨其等出入徐自強住處之前提事實。況再證6 、7 之刑事判決之理由並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從而,再證1 至8 尚不能使一般人得出本案檢察官有偽造原始相驗屍體資料、法醫鑑定內容虛偽不實,及證人陳憶隆於警詢之供述係虛偽或抗告人係受誣陷之確信,而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之代替刑事確定判決,以證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再證1 至8 為新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關於聲請再審要件之規定。再證2 、4 至8 則係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再證1則不具有新規性,再證3 則不論單獨或與再證2 、4 至8 及與卷內其他證據(含再證1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有確實性。至抗告人主張再證1 至8 符合同條第1 項第1 至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部分,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原始之屍體相驗資料等證物及法醫楊日松原始鑑定內容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陳憶隆經判決確定有偽證及誣告抗告人之證明,而其就此提出替代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明資料(即再證1 至8 ),既未達等同有罪確定判決證明程度,自無「替代」效果可言,且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均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1.伊於前次以附表所示再證2 、4 至8 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使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本次係以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示情形,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有所錯誤,應予開啟再審程序,故伊2 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相同。原裁定以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外觀相同,認定伊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違法。

2.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而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與行為分工等犯罪事實,並非以伊負責購買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認定依據,且被害人屍體遭損壞一節,亦僅損壞手法之差異,難認再證1 至8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等旨,而駁回伊之聲請,無視伊於原審再審聲請意旨之陳述,且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證6 、7 所示刑事判決相互扞格,殊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3.伊本次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再證1 及3 ,並未於前次再審聲請中提出,非屬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且再證1 係用以證明被害人屍體係遭火燒而非硫酸腐蝕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證據之內容加以審酌及說明,逕以被害人屍體有煙燒痕而認係硫酸所造成,顯置上開證據文書意義及內容於不顧,自應就伊所提出之再證1 及3 與再證2 、4 至8 重新整體審究。原裁定就再證2 、4 至8 部分,認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並認再證1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未具有新規性,認與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屬違誤。

4.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再證1 至8 「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等籠統法律性用語,及其他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等情,認再證1 至8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至3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就證據本身之具體內容為實體審查,其論斷違背法令甚明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裁定對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黃春樹並損壞其屍體之事實,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其中如附表所示再證2 、4 至8 如何不符合再審程序上之規定,另再證1 、3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證1 至8 如何均不符合同條項第1 至3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及一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均已詳加論述說明(詳如上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主張其有上述法律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舉之上述各項事由,或於前次聲請再審時,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或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名稱                           │ 內容                               │
├───┼────────────────┼──────────────────┤
│再證1 │84年10月3 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載明死者死亡後又被以火焚燒          │
│      │                                │                                    │
├───┼────────────────┼──────────────────┤
│再證2 │94年10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楊日松法醫意見:…即死後焚燒者,屍體│
│      │警察局函                        │無硫酸潑灑之痕跡                    │
├───┼────────────────┼──────────────────┤
│再證3 │98年10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楊日松法醫意見:死者並無強酸腐蝕或皮│
│      │警察局函                        │膚脫落之痕跡                        │
├───┼────────────────┼──────────────────┤
│再證4 │100 年7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法醫室意見:內容同再證2 、3         │
│      │事警察局函                      │                                    │
├───┼────────────────┼──────────────────┤
│再證5 │100 年8 月30日(100) 法醫鑑字第│吳木榮法醫意見:…符合死後被小火焚燒│
│      │1 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            │的狀況                              │
├───┼────────────────┼──────────────────┤
│再證6 │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重更(九)字第│諭知徐自強無罪                      │
│      │5 號刑事判決                    │                                    │
├───┼────────────────┼──────────────────┤
│再證7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諭知徐自強無罪                      │
│      │事判決                          │                                    │
├───┼────────────────┼──────────────────┤
│再證8 │證人陳憶隆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重│略以:本案自計劃討論、工具準備,購買│
│      │更(八)字第8 號案件101 年4 月9 │刀械及手銬及以圓鍬挖洞等行為,均為其│
│      │日審理之證述                    │與黃銘泉、徐自強3 人所為,先前因為不│
│      │                                │滿抗告人將所有事實都推到其身上,才故│
│      │                                │意要拖抗告人下水,事實上抗告人直到84│
│      │                                │年9 月1 日才加入等語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