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 抗告人
- 游富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游富勛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根本不認識綽號「新輝」者,且伊已遭逮捕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綽號「新輝」者應已逃避藏匿,自難以綽號「新輝」者未到庭作為伊有反覆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又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未承認犯罪,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足使伊高度警惕,不敢再犯。況伊僅從事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工作,並無能力單獨或糾集他人再實行詐欺犯行。另伊無任何詐欺前科,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或地方檢察署,並無事實足認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卷內證人陳宏源、陳韋杋、陳依凡之所證,並不能證明伊主觀上知悉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詐欺之贓款所得;且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二、五至八所載認定伊有6 次詐欺犯行,顯已逾伊僅承認曾收取2 次金錢之事實。伊因不懂法律而未能詳細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證明伊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其他共同正犯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至伊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天」之人所為對話與本件伊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無關,伊顯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況伊迄今從未收取報酬,亦無犯罪動機,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論抗告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6 罪(其中5 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夥同其他共同正犯數人之詐欺集團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擔任者又係「收水」(即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工作,非屬詐欺集團基層人員,復有其他共同正犯尚未查獲到案,綜合斟酌上開情事,抗告人實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5 日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以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是以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冒稱公務員之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現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抗告人所犯多次詐得提款卡、存摺、外幣、金飾及新臺幣15萬元至116 萬元不等之物品與金錢,致被害人積蓄受騙取而追索無著,財產損害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危害治安甚鉅等情節,現階段訴訟程序仍進行,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共6 次,但伊僅承認2 次,且本件仍在審理中並未判刑確定,原裁定以尚未定罪的2 次相同犯嫌,即據以推論伊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係以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推論」伊未來之犯行而欠缺證據證明。另伊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並無能力再行此種詐欺犯行,亦即單憑伊一人,不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謂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6 罪罪嫌重大,且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刑責非輕,抗告人又係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多人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所擔任者又係「收水」工作,非屬詐欺集團基層人員,復有其他共同正犯尚未查獲到案,抗告人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保全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