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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

抗告人
陳大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大倫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對原審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確定判決,以其與買家林言峻約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因代送毒品之「胡育仁」至約定地點時,未見買家,「胡育仁」於104 年2 月10日當晚8 時55分至9 時30分間,確有打電話回報抗告人未見買家之事,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應屬未遂。有上開時段其所持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可證,此為原存在卷內而原審未予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認上開案件卷附之全部監聽譯文,僅有抗告人與林言峻間104 年2 月10日20時48分及51分2 通電話,別無其他通話。經原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23、60號通訊監察案卷無訛,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回報電話通話紀錄。因認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況抗告人於該案從未提及有「胡育仁」之人存在,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交付毒品之人是否另有他人,均不影響抗告人販賣毒品罪行之成立。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與林言峻有約妥交易毒品之事,但因林言峻與其有仇怨,故意以購買毒品相約,使抗告人出面交易,實則報警抓人。林言峻有多次相約買毒卻未出面之情形,其始委由「胡育仁」出面,當晚未見林言峻時,「胡育仁」確有回報電話,並經原審於開庭時提示予抗告人閱覽,然原裁定竟謂無此電話紀錄,令其百思不得其解。本件確未交易成功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109 年7 月21日提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時,係提示上開2 通電話譯文,並無提示抗告人所謂其與「胡育仁」對話譯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86 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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