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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告人
石汯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汯霖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接近,均自白犯罪,有悛悔之心,定執行刑時,應兼衡量刑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請略加寬減,給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然查,原裁定已考量各罪罪名、販賣及施用毒品次數、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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