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
- 抗告人
- 林聖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觀該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從形式上觀察,所指新證據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為明顯,毫無疑義,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㈣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㈤通緝中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該項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非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法院於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後,採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未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自無違法。如被告以該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到案,聲請再審及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倘從形式上觀察,該共同被告到庭後縱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依上述說明,法院未予調查、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法,亦無剝奪其詰問權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聖諭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林秀芳為共同正犯、採納林秀芳、證人張耀庭不利於其之證述暨無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沒收犯罪所得,而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聲請再審部分,及抗告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皆不合法。另聲請意旨主張林秀芳已緝獲,請求傳喚調查新證據部分,林秀芳於審判中雖因通緝不能受詰問,然林秀芳於法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縱再傳喚林秀芳到庭詰問,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於判決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亦無所據,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林秀芳已緝獲,原裁定認無需傳喚林秀芳到庭詰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而僅憑己意,任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民國99年2 月5 日下午12時27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其論罪之依據,另綜觀卷附99年2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秀芳於該日下午5 時56分29秒通聯後即離開屏東縣東港鎮,未曾於晚上6 、7 時許在東港鎮交付海洛因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