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
- 抗告人
- 賴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世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1罪所處徒刑,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就上開共31罪所處之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1罪,其中附表編號17、18所示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判決論處罪刑,嗣經確定在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3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5月28日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1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並非上述31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述說明,其管轄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