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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李麗珠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抗告人
王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王俊明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吳進添、林建志、許國孝(下稱吳進添等人)為新證據,主張渠等現場目擊抗告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原陞而非販賣;另於原審訊問時稱:朱原陞有跟吳進添等人說如果被查獲,要供出抗告人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吳進添等人之陳述內容,已不足憑以認定是否為新證據,而難認其已盡提出及說明之義務。且經原審函請警方訪詢吳進添,據告稱:民國105年6月5日及6月6日確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認識林建志及許國孝,以前都會來這邊玩,其與林建志及許國孝於 105年6月3日凌晨在其住處,並沒有聽說朱原陞與王俊明(抗告人)間關於海洛因買賣轉讓事實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可稽。故抗告人雖已具狀陳報林建志在臺南市山上區戒毒村(未載地址)及許國孝所在,然參以吳進添上揭陳述及聲請再審之事實發生於105年6月間,林建志、許國孝是否仍有記憶,尚有不明;且抗告人前此未曾聲請傳喚吳進添等人,其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調查內容及價值均屬不明之證人(據),難認其所主張之吳進添等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朱原陞、杜瑞祥之部分證詞,佐以抗告人與朱原陞、杜瑞祥、「阿文」間之監聽譯文,再參酌抗告人亦自承其與朱原陞通話前曾拿海洛因1 包給朱原陞試用,且跟朱原陞表示欲販售新臺幣7000元之海洛因給朱原陞等情,併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抗告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朱原陞(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與聲請意旨所稱:當場有無收取販賣對價之情節,並不相同;亦不受朱原陞是否曾向吳進添等人揚言要供出抗告人而有影響。益徵抗告人所舉吳進添等人,均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販賣海洛因予朱原陞,而僅於朱原陞毒癮發作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瑕疵;且朱原陞已於107 年4 月24日審理時,坦承其未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並稱其係因不滿抗告人討債致其丟失工作,且有不利於朱原陞父親之舉措,才於檢察官訊問時挾怨誣陷抗告人等語;抗告人恐嚇朱原陞部分亦已經法院論處罪刑。朱原陞之翻異前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新事實,且有嶄新性及顯著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有採證不依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缺一不可,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新證人係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現,固可認具有嶄新性,但仍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查證,當為法所不許;倘所稱之「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為證述,且前後證述內容歧異,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取捨,即難謂係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意旨,泛稱其於105 年6 月3 日凌晨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吳進添住處,見朱原陞毒癮發作乃轉讓海洛因供朱原陞施用,並未販賣;且朱原陞原定於當天稍後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嗣因嫌貴而作罷;上情經吳進添等人目擊等語。確係其一己之說詞,並未提出具體資料或為相當之說明;原審經調查後,亦認抗告人所述與吳進添之陳述不合;抗告人所指吳進添等人在場、聽聞乙節,如何未盡提出、說明之義務以及不具證據之顯著性,亦經原審說明如前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朱原陞前開於第一審之陳述,因與其前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而不具證據之嶄新性。抗告人就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摘,仍僅單純否認犯罪,並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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