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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高玉舜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抗告人
徐誠慶
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徐誠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因貪圖蔡志中所允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往返泰國機票及住宿費用,而透過柯鈞嚴介紹,陪同張尚宇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至泰國並充當英文翻譯,且協助張尚宇於同年月20日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然依「臺灣口譯產業分析--以中英會議口譯次產業為例」之學術論文節本,及「中英口譯員實務工作者」網路文章,一般旅遊隨行翻譯之每日報酬高達1 萬4,000 元至2 萬2,000 元之譜。再泰國法律規範走私販毒之罪刑綦重,最重可判處死刑,有「泰國涉毒刑罰重,最高可處死刑」、「臺灣人於泰國運毒遭逮!2 臺男恐在異鄉遭處死」及「3 臺灣人泰國運毒面臨死刑」網路新聞,以及全國律師雜誌所刊「援救泰國監獄臺囚孤寂而堅定的漫長道路」之文章可參。故伊不可能僅因前揭機票及住宿之微小利益,即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況且柯鈞嚴及張尚宇均證稱伊僅係陪同張尚宇至泰國之隨行翻譯而已,伊自無檢查張尚宇返臺所攜行李箱內容物之義務。倘伊知悉或不反對至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返臺,則蔡志中或柯鈞嚴直接找伊赴泰國走私運毒即可,應無煞費周章另覓張尚宇前往泰國走私運毒,並由伊隨同前往泰國擔任張尚宇英文翻譯而浪費機票及旅行費用之必要,可見伊僅係遭人利用充當張尚宇至泰國旅遊之英文翻譯,始終不知張尚宇走私運毒情事,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犯罪之情況下,逕以跳躍式之推論,認定伊預見張尚宇至泰國係為走私運輸海洛因回臺,而具有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之間接故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殊有未洽。又原確定判決依憑柯鈞嚴及張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所認定之事實,與伊經歷之事發過程有所出入,柯鈞嚴及張尚宇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為其等供述之真意,尚非無疑,請求調取其等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查核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符。另請求傳喚柯鈞嚴到庭解釋全案之來龍去脈,以釐清對其有利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抗告人有幫助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及其等不詳同夥之人,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返臺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之相關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採證認事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抗告人因協助張尚宇翻譯而隨同至泰國走私運毒返臺所可獲得之利益,與口譯人員之報酬行情是否相當,尚不影響抗告人主觀上於預見張尚宇此行真實目的之情況下,同意擔任英文翻譯以協助張尚宇遂行走私運輸毒品犯罪之事實認定。而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重可處死刑,抗告人既無懼我國走私運輸海洛因罪之厲刑,猶心存僥倖犯案,則泰國之毒品相關法令是否較我國嚴峻而足以嚇阻抗告人犯罪,其間即無關聯性。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前揭臺灣口譯產業分析及臺灣地區人民在泰國犯毒品重罪受刑之相關文章暨報導,無論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可使抗告人受無罪或其他有利之判決。其次,聲請再審意旨關於①質疑柯鈞嚴及張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內容,與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而請求調取其等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比對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等陳述之內容相符,以及②聲請傳喚柯鈞嚴訊問案發經過等部分,無非均係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係指「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不符,自不具有證據上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下同)。此外,聲請人所舉其他聲請再審意旨,不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與聲請再審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資為其主張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依憑,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具有一般人之理性,素知泰國司法之公正性劣於我國,自不可能甘冒至泰國走私運毒致遭判處極刑而客死異鄉之風險,故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張尚宇至泰國走私運毒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合理之懷疑。況本案卷證顯示柯鈞嚴交付與伊之4 萬元,係伊與張尚宇往返泰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並非伊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報酬,原確定判決竟認此係伊幫助犯罪之誘因,與可獲得之利益或報酬,殊有謬誤。又伊雖透過柯鈞嚴聯繫,而於104 年8 月14日凌晨時分,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處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及張尚宇見面,然伊當時忙於處理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事宜,實不知蔡志中等人謀議赴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內情。原確定判決徒以上開會面情節,認定伊預見蔡志中等人計劃自泰國走私運毒來臺,顯與實情不符。⑵、伊擔任張尚宇前往泰國期間之英文翻譯,僅能配合業主張尚宇之活動行程,而無對其加以監督或干預之權力與義務,且伊並非司法人員,本不擅於觀察張尚宇有無私運毒品之可疑徵兆,縱令伊察覺張尚宇之行跡可疑,亦須顧慮倘伊在泰國舉發張尚宇,非無自招共犯嫌疑之危險。再伊雖看到張尚宇之行李箱裡未裝物品而感覺有異,但亦不敢多問,以免自惹麻煩。嗣伊與張尚宇一同返國後,見張尚宇遭海關檢查行李,始發現張尚宇走私運輸海洛因,而有責罵柯鈞嚴隱瞞伊相關內情之舉,伊若知張尚宇往返泰國涉及走私運毒,將會反對隨同其前往泰國擔任英文翻譯之工作,故伊就張尚宇走私運輸海洛因一事非但無預見,更違反伊之本意。伊自始至終既未參與本件自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之規劃,亦未就此提供張尚宇任何之具體協助,乃原確定判決罔顧上開事實與情理,徒以臆測之方法,遽認伊預見張尚宇前往泰國係為走私運輸海洛因回臺,猶心照不宣且不違背本意,而有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擔任其翻譯,以協助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⑶、柯鈞嚴及張尚宇均證稱伊僅係隨同張尚宇前往泰國之英文翻譯而已,而張尚宇亦證稱其不能確定抗告人是否知悉其走私運輸毒品之內情,且依張尚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檢察官曾質疑張尚宇之供述前後歧異,疑對張尚宇為不實之誘導訊問,故有調取柯鈞嚴及張尚宇警詢及偵訊錄音檔,以與各該筆錄內容加以核對之必要。原裁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聲請再審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⑷、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以及相關手機螢幕翻拍微信通訊內容照片顯示,在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柯鈞嚴向蔡志中請求支付較原訂計畫多滯留泰國數日花費之人係張尚宇,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抗告人所為,顯有違誤。而欲釐清此項疑義,自有傳喚中間人柯鈞嚴訊問,以查明真相之必要,乃原裁定認為無傳訊柯鈞嚴加以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關於「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之規定,同有不當。原裁定未盡調查職責,遽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屬可議云云。

四、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不同,後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再審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2 種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再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以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斟酌取捨並予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為重新之判斷。又為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對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之「新規性(新事證之形式要件)」,恆須優先於「確實性(新事證之實質要件)」加以審查,倘係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即不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可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與其於原審之代理人,以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其所提前揭臺灣口譯產業分析及臺灣地區人民在泰國犯毒品重罪受刑之相關文章暨報導,與卷存舊有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針對抗告人聲請再審請求調取柯鈞嚴及張尚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錄音檔,以及傳喚柯鈞嚴而為相關之調查云云,則以抗告人主張之上述所謂新證據,實未逾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本件犯行基礎之證據,顯不具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證據新規性要件不符,於法尚屬無違。至於究係何人在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柯鈞嚴,向蔡志中請求支付抗告人與張尚宇無預期滯留泰國期間之花費,尚無礙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存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所為抗告人本件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事實認定。此外,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所舉上開所謂之各項新證據,是否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時,雖贅論略以:「須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業將聲請再審所憑新證據之「確實性」,修改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意旨不洽,雖略欠妥適,惟不影響於其裁定結論本旨,尚無予以撤銷而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如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故意,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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