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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抗告人
孫大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孫大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為聲請再審,請求預納費用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內「證人陳義民09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鍾金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抗告人孫大勝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之上開資料,經查並不存在於上揭案件卷宗內,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另聲請付與「抗告人孫大勝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卷證影本部分,業經原裁定予以准許,且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174號案件民國99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詰問證人鍾金原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提示通聯紀錄,鍾金原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應存於卷內。㈡承上筆錄,審判長曾提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8年8月11日花服密 (98)字第010 號函及附件、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影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1日法大字第098102151號函及附件,上述文件應為欲聲請之通聯紀錄資料。㈢觀諸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曾記載:「…此外又無孫大勝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鍾金原聯絡之相關資料,即無從確定有該項情事…」,似應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在供比對,方能有前述之結論,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准許其聲請云云。

三、經核閱卷內資料,抗告人聲請付與「陳義民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鍾金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抗告人孫大勝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部分。卷內並無該等資料存在,自無從付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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