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佰全
葉 玲
林陀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第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Ⅲ、四五二、三六九』,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定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佰全、葉玲、林陀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3人間,就如上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3人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李佰全、葉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陀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佰全及被告葉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佰全、葉玲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佰全、葉玲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林陀桂英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被告李佰全、葉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陀桂英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情。顯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李佰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宣告沒收。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林陀桂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李佰全、葉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林陀桂英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李佰全、葉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李佰全、葉玲之詐欺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惟李佰全、葉玲此部分詐欺犯行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等旨。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合議庭,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第二審實體判決,既未敘明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等旨,於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且經被告 3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以本件業經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合議庭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罪刑確定,依法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被告 3人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而裁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二第 391頁、第413至415頁)。顯然原審並未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致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依首揭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