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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林宗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騙者,嗣該詐騙者於同年1 月25日致電告訴人陸雪芬誆稱電信費未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見原判決第1 頁)。理由說明被告係為圖牟暴利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放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6 頁)。然查被告倘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原審未調查釐清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判決第6 頁),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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