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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 上訴人
-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建賢有其事實欄所載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所犯上開各罪雖均成立累犯,惟其前案紀錄並無任何重大犯罪,且其智識程度不高,係因網路求職遭人利用,囿於經濟壓力始誤入歧途,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