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 上訴人
- 賴政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政川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家中有中風母親靠其照顧,請求給與多一點陪伴時間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