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 上訴人
- 林峯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5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峯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員接獲未指名特定對象身分及具體違禁內容前,主動配合調查並自願取出系爭槍、彈,符合自首要件,乃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㈢內說明:本件警方盤查上訴人時,已因檢舉人提供之相關線索並確認上訴人為被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後,掌握、知悉其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廷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同上卷第51頁)。從而,警方對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發覺,縱然上訴人自行提出槍、彈,性質上僅係減省警方搜索槍、彈之時間,無礙於警方已事先掌握其持有槍、彈情資之認定,不得謂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再者,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由第一審發布通緝,有第一審民國107 年8 月9 日107 年桃院豪刑霖緝字第1054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徵(見同上卷第104 頁),上訴人明知案經查獲且由檢察官具保在案,仍在未經陳報住居所或得以由具保人通知到案之情況下,遷移不明處所,致第一審傳、拘無著並裁定沒入保證金(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