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
- 上訴人
- 蔡振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振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謂其須照顧罹病之母親云云,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