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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訴人
翁世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世瑋有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1,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森林法前揭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非蓄意進入林區,僅係於路邊撿拾系爭肖楠木,至多僅屬侵占行為,且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屬過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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