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 上訴人
- 李俊義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 上訴人
- 劉明哲
車忠達
林長融
汪晉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90 、18434 、1868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97 、20400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義、劉明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義、劉明哲、車忠達、林長融、汪晉毅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於民國107 年5 至7 月某日間加入由綽號「昌哥」、「阿財」及「安二」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發起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李俊義受該犯罪組織指定為負責載送「車手」(即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劉明哲及林長融被分派擔任「車手」工作,並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車忠達、汪晉毅及已判決確定之林晏瑋則均被指派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2 次(即被害人蘇素慧、吳春枝部分),及劉明哲另有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次(即被害人蔡麗玉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等5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劉明哲以如其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3 罪刑(均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論處李俊義如其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2 罪刑(均累犯),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8 月;又論處車忠達如其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2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月;復論處林長融如其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2 罪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論處汪晉毅如其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2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內記載:上訴人等5 人與林晏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綽號「阿財」、「昌哥」、「安二」等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蘇素慧訛稱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及洗錢,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有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致蘇素慧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於其住處門口,由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暨於其事實欄一之㈢內記載上訴人等5 人與林晏瑋暨上述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吳春枝,訛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致吳春枝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門口巷子處,由林長融駕車搭載林晏瑋至上開地點取走等情,而就上訴人等5 人此2 部分所為均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附表四編號1 及3 至6 所示)。惟其就上訴人等5 人及上開實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究竟冒用何種國家機關及職稱之公務員,暨其等究係以何種方式及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攸關構成加重詐欺條件之重要事項,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原判決遽就其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論上訴人等5 人以「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等5 人或其他共同正犯就上述2 部分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若有,其等冒用公務員之具體職稱及方式為何?上述疑點與上訴人等5 人此2 部分所犯罪名之論斷攸關,事實既有未明,即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明白,遽論以上開罪名,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必須與其理由之說明暨主文之諭知,彼此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㈡內記載:劉明哲與綽號「昌哥」、「阿財」及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撥打蔡麗玉(下稱蔡女)之電話,佯裝為蔡女之二哥,偽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詐詞,致蔡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後(戶名周育伶),劉明哲透過通訊軟體接獲綽號「昌哥」者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蔡女上開遭騙而存匯之款項等情,而就劉明哲此部分所為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28頁附表四編號 1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惟原判決事實欄內既認定劉明哲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上述詐欺取財罪,但對於劉明哲與其他共同正犯究竟冒用何種國家機關及職稱之公務員,暨其等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且依其事實欄之記載,劉明哲與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方式,係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蔡女之電話,以佯裝為「蔡女之二哥」,偽稱要借款10萬元急用之方式向蔡女詐財,似非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之,則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劉明哲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事實之記載,前後即有矛盾。且原判決關於劉明哲此部分所為,亦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原判決事實欄上開關於劉明哲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亦與其附表四編號1 內主文所記載之罪名不符,亦有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上訴人等5 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5 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強制工作係附隨於被告犯罪行為所為之保安處分,自應併同於該犯罪行為之罪刑主文內一併諭知。原判決就劉明哲、林長融及汪晉毅部分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卻未將該等強制工作究係附隨於其等3 人所犯其中何罪而應併予宣告加以註明,亦有微疵。案經發回,更審後若仍諭知強制工作,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