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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告
莊家慶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36 、32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慶明知同案被告即證人蔡翔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 紙支票為蔡翔宇所侵占之他人遺失物,竟與蔡翔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在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偽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2 月15日,再將上開支票4 紙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傅○蕾(名字詳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傅○蕾即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持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2 紙,前往新莊後港路郵局,以傅○森(名字詳卷)名義提示兌領,惟因告訴人謝金治已辦畢掛失止付手續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蔡翔宇所稱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時間為106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及傅○蕾係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前往郵局兌領,再衡以謝金治於警詢時陳稱,係該日下午2 時許遺失皮包,支票在皮包內亦同時遺失等語以觀。則謝金治遺失支票時間未久,蔡翔宇即取得上開4 張支票並交給被告,再交由傅○蕾前往郵局以傅○森名義提示,距離謝金治遺失支票不過短短2 小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係由蔡翔宇所填寫。㈡、被告確實有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你那九點要馬上領」、「不然他銀行開報遺失時間比你早你就沒了」、「我這找人幫你用」、「快」、「票勒」、「都拿來」、「我有辦法」、「我找人用」、「你要就快」、「票來」、「我有地方處理」等語予蔡翔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蔡翔宇所填寫,但蔡翔宇卻因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原審判決僅以上開之訊息對話,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取得支票前「已知係他人遺失物」而催促蔡翔宇儘速交付處理之事實等語,認定被告未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復以蔡翔宇前後證述不盡相同,未參酌其證述對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即認蔡翔宇所言均不可採,自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證人蔡翔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除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從擔保蔡翔宇指證被告填載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發票日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蔡翔宇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詳於理由貳、乙、四內說明。另敘明被告以通訊軟體曾向蔡翔宇告以「你那九點要馬上領」、「不然他銀行開報遺失時間比你早你就沒了」、「我這找人幫你用」、「快」、「票勒」、「都拿來」、「我有辦法」、「我找人用」、「你要就快」、「票來」、「我有地方處理」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於取得支票前「已知係他人遺失物」而催促蔡翔宇儘速交付處理之事實,除難認被告「知悉其中1 紙支票之發票日欄原屬空白」乙事,更無從證明「蔡翔宇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時,其上發票日猶未經填載,而為被告嗣後所寫」之事實,自不具補強證據之價值,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核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只在說明若以時間推算,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發票日應非蔡翔宇所能填載,故推論為被告所為,然仍欠缺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且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衡情並非極難進行或需耗費時間之事,以謝金治遺失至傅○蕾提示相距2 小時期間,任何人均能輕易完成偽造支票發票日之行為,檢察官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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