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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上訴人
聶勝武

上列上訴人因不正使用電腦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聶勝武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請求調取告訴人杜清鑑於民國104 年間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移機之聲請書,欲證明告訴人移機之時間與其等終止契約之時間不同,然因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已經民事判決認定係於104 年5 月17日合法終止,故此部分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㈣)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於原審主張權利,且原審似急忙為結案,讓其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按原審於109 年2 月18日即將訂於同年4 月8 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由其妻劉偉香代為簽收,並附有包含上訴人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訴訟權利告知書」,見原審卷第39頁),影響其權利,且又對調查證據之聲請不予採納,其內心不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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