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 上訴人
- 劉政哲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00 、26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政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各1 支均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另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其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7 顆部分之判決(因子彈已試射完畢,非屬違禁物),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1.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0顆係其友人李峰賢所寄放。李峰賢口頭交待伊,謂槍枝及子彈藏放在貨櫃車之車斗下,要伊幫他顧著。藏放槍枝及子彈之地點及方式均由李峰賢決定,伊在被警方查獲前,未曾前往該處探視或為任何保管槍、彈之行為,況任何人均可前往該處,且該處距上訴人住處有相當距離,上訴人對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並無實際之支配管領能力,故上訴人應無原判決所指之寄藏槍、彈行為,原判決未調查本件有無其他補強佐證,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自屬違法。
2.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供出槍枝來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係記載,本案因上訴人之供述而前往查緝李峰賢,除上訴人之供述外,尚有另案被告潘志宗在此之前之指述等旨,並未指稱李峰賢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且依潘志宗之供述內容,警方僅能查獲上訴人,尚未能據以查獲李峰賢,若非上訴人供出本案槍枝及子彈來自李峰賢,警方尚難僅憑潘志宗之供述而查獲李峰賢,堪認李峰賢係因上訴人之供述,或併合潘志宗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再本案槍、彈與劉泰山所持有之槍、彈均係李峰賢所持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李峰賢將2 把短槍放在伊這裡保管,2 把衝鋒槍放在「峰仔」(即劉泰山)那邊等語,核與劉泰山所供:其向李峰賢購買1 把衝鋒槍及1 把手槍等語相符。是上訴人已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李峰賢,去向係劉泰山,而使警方查獲其2 人,自合於上開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就上情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應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與「持有」,均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是受寄之當然結果。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之態樣無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李靜宜(上訴人女友)、潘志宗之證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受李峰賢所託,代為保管李峰賢藏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之0 號旁空地已廢棄之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下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槍、彈攜出,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方查獲其上開寄藏槍枝犯行。且依卷附資料顯示,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因友人潘志宗表示其臺中友人想買槍,伊就將李峰賢託其保管之扣案槍、彈攜至臺中欲行販賣等情,核與李靜宜、潘志宗證述情節相符,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上訴人既得以將扣案槍、彈自上開寄藏處所起出,並持以販賣,顯對扣案槍、彈具有支配管領能力,其所為核與寄藏及持有之要件相符,復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佐,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寄藏槍、彈之犯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所為與寄藏要件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就李峰賢係因潘志宗之供述而查獲,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而上訴人雖供出劉泰山持有槍、彈情事,但劉泰山所持有之槍、彈,非本件扣案之槍、彈,因認上訴人之供述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免其刑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一節如何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核無違誤。況潘志宗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時已供稱:李峰賢到屏東後,通知其友人綽號「哲阿」跟「靜宜」(按即上訴人及李靜宜)開車過來把槍載走等語(見聲拘卷第9 頁反面),刑事警察局即據此開始偵查,並將上訴人列於嫌疑人欄,有該局107 年6 月13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6 頁)。從而上訴人本身即係被供出之人,何有供出來源可言。再本件扣案槍、彈係指附表所示槍、彈而言,上訴人供述劉泰山買受之槍、彈,並非本件扣案之槍、彈,業據原判決論敘明白。上訴意旨謂其供述符合上開供出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是否有寄藏本案槍、彈,以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