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 上訴人
- 林維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85 、22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維達有其事實及理由(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7 罪)、3 年8 月(1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曾兩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已供出本件毒品上游,惟偵辦單位未有任何作為,迄未查獲,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致其無法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審復就其傳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之請求於不顧,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均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內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跛豪」、「忠哥」之人,嗣又指認「忠哥」係「林勝忠」,惟因上訴人供出資料有限,警方迄今仍未查獲「跛豪」之人或「林勝忠」之販毒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08年12月2 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 年5 月 7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97頁,原審卷第59、65頁),是上訴人並無前揭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109 年 5月28日)後之同年6 月15日始請求再開辯論程序並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供出上游之承辦員警),原審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