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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楊真明李麗珠侯廷昌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上訴人
邱立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65、3612、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立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1 年6 月、1 年7 月(以上各1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警方不正方法取得,不得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證據,惟如何經採摘認定其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暨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㈠),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除憑共犯高昇宏先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均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警詢時供承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即共犯高昇宏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與高昇宏認識之曾冠程、被害人莊世榮、劉定燊、楊黠毓、潘沛辰(下稱被害人莊世榮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暨被害人莊世榮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電腦網頁、通訊、匯款、報案,暨共犯高昇宏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資料(見原判決第6 頁第6 行至第7 頁第6 行),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及共犯高昇宏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另共犯高昇宏之證詞亦不可信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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