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
- 上訴人
- 周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美玲有其事實欄所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某不詳姓名之人向陳柏志等3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含密碼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將其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依對方指示寄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尚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被害人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出等情。原判決上開認定若屬無訛,則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則其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述不認識之人,其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與上訴人上開行為究應如何論究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未在理由內加以剖析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重要疑點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