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顏崇祐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顏崇祐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編號19部分未遂)各罪刑及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如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並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客觀上亦非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倘事實審法院仍恝置不顧,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曾指認某車輛之車主兒子為其毒品來源,其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並請求檢察官協助調查上游給予減刑等情,有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人犯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196 至202 、210 、221 頁)。又新竹市警察局亦曾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指派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員蘇俊昇、偵查佐謝承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借訊上訴人,追查其毒品來源,有該局107 年8 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0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供稱:「(你有提供上游資料給警方偵辦嗎?)有,但警察說還會找我,之前在看守所,警察偶爾會來警詢。」(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偵查機關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該事項亦非不能調查或無調查必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