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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訴人
A女(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及教唆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教唆其子(姓名詳卷)偽證,其子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確有向學校請假並陪同其至律師事務所,可證明其並未在民事委任狀上簽名,亦徵其並無誣告行為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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