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 再抗告人
- 馮遠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馮遠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原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本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考量連續犯廢除後,避免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以責任遞減之方式定刑;第一審裁定僅減有期徒刑7 月,原審竟予維持,顯屬違背法令。然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考量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罪質內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後,始為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