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 抗告人
- 沈琦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沈琦瑋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判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未經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因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遂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該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函覆以該扣押款業於106 年5月8日通知發還,惟逾期未領,經依法辦理公告招領,經公告起逾2 年無人聲請發還,該款項歸屬國庫。則抗告人既對該署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移轉所屬管轄法院,顯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