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
- 再抗告人
- 陳麒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麒全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依序更正為「彰化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4號」、「106/6/26」,編號 4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依序更正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40號」、「106/10/12」,編號2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5/8/8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 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6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金額,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3至4、編號6至2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9年5月)與附表編號1、2、5、25至27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 月、11月、10月、4年4月、3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罰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罰金2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26萬元)以下,均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91年10月,且前定之執行刑已分別寬減3月、20年7月(以有期徒刑上限30年計算;如以原宣告合計刑期計算,則大幅寬減達73年 5月),第一審裁定復將再抗告人已獲減免後之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18年2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再抗告人恤刑利益,無失諸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並援引學者見解,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型案件,為連續行為,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期予改過自新機會、挽救破碎家庭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