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
- 抗告人
- 劉于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于聖對原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有罪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審另案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其餘聲請再審主張: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罪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及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亦與同法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其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如何施用詐術?被害人為何?被害人如何被騙?如何交付款項?其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故意等,均未依職權調查,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諸多違背法令,則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餘抗告意旨或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有無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等情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