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
- 抗告人
- 宋韋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6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韋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暨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所應受非難之程度,兼衡刑罰公平與比例等原則,在其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下,並考量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若再加計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內謂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同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上述原可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等旨。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述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承辦書記官並未告以上情。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計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將上述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 月予以扣除,仍將該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抗告人既向檢察官請求將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上述3 罪因合併定刑結果,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屬一整體而不可分,致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就上述原得易科罰金之2 罪,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於聲請原審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指揮執行時自應予以扣除,對於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抗告人之權益均不生影響,亦與本件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附表所示3 罪均屬冤枉,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此應屬抗告人所犯上述3 罪實體審理暨上述3罪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之問題,核與本件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關,其併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