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
- 再抗告人
- 黃智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智鴻前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2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具「聲明疑義」狀,重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士林地院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駁回其抗告,除認其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為不當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其復對系爭裁定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裁定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固欠妥適,然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