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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告人
王長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規定甚明。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惟抗告人僅提出第一審判決書,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顯未依裁定意旨補正。且依其情形,並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審未通知其到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點之4 規定,及其錯寄第一審判決書,今已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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