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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受刑人
呂保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呂保忠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共32罪所處徒刑,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就上開共32罪所處之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2罪,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判決論處罪刑,嗣經確定在案;至受刑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共31罪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維持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而於「107 年9 月6 日」判決駁回受刑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以受刑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表可稽。因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2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並非上述32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2罪所處徒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述說明,其管轄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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