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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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