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 上訴人
- 鄭惟中(原名鄭樹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第一審96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如果無訛,則其於107 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