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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訴人
江雨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理 料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雨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綽號「排骨」(下稱「排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排骨」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45分11秒及0 時45分54秒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頭城區漁會信用部壯圍分部之自動提款機,持「排骨」所交付之由鍾明睿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明睿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劉光新於同年月24日遭「排骨」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旋將該款項送至「排骨」所指定之地點即羅東中山公園內某樓梯旁後離開,由「排骨」前往上址收取,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共同製造劉光新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犯罪過程觀察,上訴人僅將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置於「排骨」實力支配之下,並非有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併論上訴人以一般洗錢罪,殊有不當。又上訴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提領款項之過程不諱,縱其對上述行為事實之法律評價有不同主張,認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亦不影響其已對洗錢事實自白之效力,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 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排骨」共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倘非為掩飾本案詐騙款項之實際金流去向,施詐之「排骨」毋須要求被害人劉光新將其受詐騙款項匯入鍾明睿之臺銀帳戶,再指示上訴人持鍾明睿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劉光新被詐騙之款項後,將詐騙款項放置於「排骨」所指定之地點,再由「排骨」前去領取,足認上訴人與「排骨」為上開提領及處置犯罪所得款項過程之目的,即在掩飾劉光新被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查等情綦詳,已就上訴人所為非僅單純自鍾明睿臺銀帳戶領出犯罪所得,而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緝之效果,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明白論述(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固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領款項之過程坦白供述,惟始終否認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亦否認有與「排骨」共同洗錢之犯意,則其既不承認有洗錢犯行,難認其有就洗錢犯行自白之意,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違法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而上訴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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