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 上訴人
- 古宗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宗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詐欺取財罪,累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詐欺取財行為,於偵、審所述提款卡繁雜密碼有誤,其提款卡密碼係依出生日期所設,故遭詐欺集團輕易破解,並非其所提供,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