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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訴人
高良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39 、21700、23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良賢有如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與章漢民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35分許,依章漢民之指示,將章漢民擬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予黎偉多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送至黎偉多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並收取4500元後轉交章漢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定本件應論以累犯,但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章漢民、黎偉多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及譯文(詳原判決附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搜索扣押文書、照片、扣案毒品鑑定書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與章漢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偉多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章漢民及購毒者黎偉多均稱,其等所交易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章漢民供承:係其所有,販賣及施用所剩餘等語,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易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據,已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 頁),核其所為之證據取捨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本件無從依上訴人、章漢民及黎偉多之供證,及警方於108 年7 月25日自章漢民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認定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8日交予黎偉多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所販賣交付予黎偉多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採證認事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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