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延璋
- 選任辯護人
-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90、1791號,108年度偵字第6478、7867、7869、7880、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延璋(下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下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附表三所載與張玳溶(已經
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1時許,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陳柏辰之事實
,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論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後,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柏辰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金額,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新
臺幣(下同)2000元,於第一審則表示係3000元,前後不符
,真實性令人存疑。有關該次交易,陳柏辰陳稱其與被告係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此與張玳溶之陳述不合。
㈡張玳溶就其有無指示或交代被告與陳柏辰交易乙節,陳述反
覆,證述可疑。
㈢被告與陳柏辰間於108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
譯文),僅能證明兩人有通話並相約見面,但並無與毒品交
易相關之對話或暗語;其後,張玳溶與陳柏辰於108 年6 月
28日之監聽譯文,亦僅能證明張、陳2 人有通話,並談論現
金處理、張玳溶睡著、張玳溶要郵寄東西給陳柏辰,以及陳
柏辰晚一點要匯款予張玳溶等情,無由據此推測108年6月17
日當天陳柏辰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予
陳柏辰。足見監聽譯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及張玳溶有前述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
柏辰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不認識陳柏辰,有
一次陳柏辰自己來找我,張玳溶叫我拿1 菸盒給陳柏辰,我
就拿給陳柏辰等事實,並依憑張玳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陳柏辰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以及相關之監聽譯文、臉
書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除併就被告否認犯行
及所辯:監聽譯文中其與陳柏辰之通話,是其友人「盛阿」
介紹陳柏辰來找被告做鐵工等語,以及張玳溶於第一審翻異
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何以不可採信,詳予指駁外,有
關:㈠毒品交易金額,陳柏辰於第一審之陳述與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有3000元及2000元之不同,應以2000元為可採;㈡
陳柏辰所述交易金額已經交付被告,與張玳溶關於此部分之
陳述,應如何取捨;㈢被告依張玳溶之託所交付予陳柏辰之
物,被告何以知係安非他命;㈣108年6月17日之監聽譯文,
係張玳溶指示陳柏辰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後,陳柏辰與被告聯
絡、相約見面,被告並引導陳柏辰到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等情
。亦依張玳溶及陳柏辰之前開指述、前揭監聽譯文,以及臉
書截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詳予勾稽、論述(見原判決
第5至8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依證據或以不適當之
證據認定事實,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被告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重為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其關於附表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即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先後4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小蘭(即附表二部分)之犯
行,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小蘭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無誣陷被告以求
減刑之必要,且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通聯紀錄相符,可
以採信,通聯紀錄亦得作為補強證據。亦即張小蘭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清楚區分附表二編號1、2、4 (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係在被告家門口交易毒品;編號3 係在張小蘭家門口交
易毒品;編號2被告在家睡午覺從2 樓下來;編號3當日下大
雨,張小蘭邊等被告前來交易邊拔庭院雜草;編號4 這次拖
得很晚隔天才完成交易等各種交易細節。就編號4 交易時間
,張小蘭在偵查中亦能明確證稱自己於警詢中證述7月6日23
時許交易是記錯時間,正確時間應該是7月7日早上交易等語
。可證張小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一味重複其於警詢時之證
述,而有修正其警詢中錯誤證詞之能力。再觀諸附表二所載
被告與張小蘭間之歷次監聽譯文或簡訊,亦有「好,我過去
」(編號1)、「好,那我等一下過去」(編號2)、「這裡
下大雨呢!你回來時候過來一趟,我在我家啦」(編號3 )
、「璋哥:我在等你餒!」(編號4 )等內容,此與張小蘭
於警詢、偵查中有關歷次交易毒品地點、有無下雨、有無再
次傳送簡訊等細節相互勾稽均屬相符,更可證張小蘭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㈡張小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且多能主動
指陳各次交易情節,所述更與監聽譯文等均相符合。其於第
一審卻翻異前詞,於同一庭期中就同一事實經過,多次改口
,多所閃爍,且與常情不符;所述其於偵查中虛偽指證被告
之原因理由,經查亦均與客觀事實狀態不符,應以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為可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張小蘭有施用毒品習慣;卻於第
一審改稱:我承認我有免費給張小蘭施用毒品各等語,前後
所述矛盾。且被告先稱:我跟張小蘭是鄰居,我們從小認識
,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又改稱:我喝酒時可能有得罪
張小蘭云云,亦有齟齬。被告雖辯稱監聽譯文對話均係其與
張小蘭相約聊天、喝酒云云。惟張小蘭明確證稱:我跟吳延
璋平常不會特別出來聊天,平常不會找吳延璋出來聊天喝酒
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張小蘭
與被告既係鄰居,張小蘭可直接至被告家中購買毒品而不需
先以電話聯絡、張小蘭4 次購買毒品頻率不一等語,均屬無
稽,要無可採。
三、按以監聽譯文作為毒品買方指證毒品賣方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者,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與
毒品交易相關,始屬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
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尚不足以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予張小蘭,係以張小蘭之指述及附表二之監聽譯文
為其主要依據。惟因張小蘭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第
一審之證述明顯不符,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觀諸前述監
聽譯文,均是張小蘭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明
確或可資辨識之毒品暗語,亦均未提到金錢;雖買賣雙方以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免被監聽,而常使用隱諱暗語,甚
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
交易事宜。但購毒者之無瑕疵之證言尚需補強證據,遑論張
小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若要以監聽譯文予以補強,
更應有明確且具體之可判斷為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惟本案
監聽譯文並無可判斷為交易毒品之明確內容。故張小蘭於警
詢、偵查中雖指譯文係其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對話,但此
為被告所否認,監聽譯文並非適當之補強等語(見原判決第
19至21頁)。亦即,張小蘭就附表二所載,係其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雖多所指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在第
一審所述相歧,且觀諸附表二之監聽譯文,確實僅有張小蘭
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何時回家、正在下雨呢、擬前往被告住
處、被告要張小蘭過會兒再過去等相關對話。形式上觀之,
不僅並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即可疑為毒品交易之暗語
亦無。原判決認為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據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所辯縱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不能採信之情形,亦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檢
察官就附表二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