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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

上訴人
林伊欣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862 、973 、1205號,108 年度偵字第8438、9446、10587 、11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伊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認識並參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受其前夫即共犯高浚硯之託,僅代為領取博奕彩金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依證人即共犯高浚硯、孫燕谷及上訴人於偵、審之證(陳)述,上訴人確不知所提領為詐欺集團騙取之款項,原審不採予採信,復認上訴人未於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卻未量處上訴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審雖有引用證人高浚硯、孫燕谷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佐證(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至24列),縱未逐一就其等陳述上訴人對於本案應不知情等有利證言,特予指駁,略有微瑕,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又原判決對於辯護人在原審求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乙節,亦敘明如何與法不合等旨。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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