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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 上訴人
- 游士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士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1 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其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吳國隆,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認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本案毒品來源亦同為吳國隆,原判決卻認伊所為不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line暱稱為「鬼嵐帕火阿佑」之男子購買等語,並於同年5 月8 日協助警方誘捕其毒品上手綽號「KK」之男子(即吳國隆)等情,惟並未因此查獲嫌犯或共犯。而警方確有因上訴人於他案(按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9號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國隆於108 年1 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公克)予上訴人之犯行,吳國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已供稱: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8 年2 月間過年時,向吳國隆買1 次37.5克,顯與吳國隆上開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於同年1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在時間及數量上均不相同。而上訴人亦供稱:並無人向伊詢及伊與吳國隆108 年2 月間之毒品交易等語,因而認定上開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之吳國隆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至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案件,係以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吳國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8 年9 月5 日橋檢榮出108 偵8235字第1089035275號函稱警方因此查獲吳國隆等語,而認其於該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7 日販賣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上訴人於同年1 月27日向吳國隆以3 萬元買受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於該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查,上開橋頭地檢函文所指查獲吳國隆販賣毒品案件,即原判決所指橋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按偵查案號為「108 偵8235號」),顯與上訴人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5 月8 日協同警方欲行查緝之吳國隆販賣毒品犯行不同,自難以上訴人於前案查獲時已供述之吳國隆販賣毒品犯行,充為本案查獲後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再於本案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於本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吳國隆已因其供述而查獲,認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