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韵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韵軒(下稱被告)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蕭素貞之證述、被告之部分供述、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家教老師、電影院售票員。智慮成熟,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曾質疑:「到時候有問題要怎麼跟銀行解釋」、「怕被騙啊」、「你是台灣人嗎」、「你們有被警察查過嗎」、「你們這樣真的是合法的嗎」、「就感覺很類似詐騙」,並表示:「還是會想看看」、「先試看看再說」、「還是有點覺得做錯事的感覺」、「也是有點缺錢才想說試看看」、「萬一被查到就不好了」。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幫助洗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主觀上並未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卡時,既無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即無行為客體可得掩飾或隱匿。且洗錢行為限於「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不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均不可取。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告訴人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入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案詐欺集團非使用金融卡提款,而係以網路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約定帳號、變更轉帳交易密碼,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惟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告訴人分別於107 年7 月24日12時46分、同年月25日15時18分匯款35萬元、40萬元入本案帳戶。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約定「808 (行庫代號)0000000000000 」,以增加每日可轉帳之金額,並於同年月19日告知詐欺集團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再於同年月20日前往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另一轉入帳號約定。本案帳戶分別於107 年7 月24日12時48分、12時54分、同年月25日15時20分、15時23分匯出50,015元、299,815 元、200,015 元、200,015 元入「00000000000000000046」帳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告訴人係於「同日」匯款入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固有違誤。然被告係提供原設定的提款卡密碼或依詐欺集團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告訴人是於同日或分2 日匯入款項,皆不影響全案主要情節。本案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107 年7 月24日、25日參與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瑕疵,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