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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

上訴人
吳敏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又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均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19時5 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上訴人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58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因上訴人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40號提起本件公訴,於109 年1 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再者,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雖於102 年及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然並未再受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19時5 分許施用海洛因,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1 年12月25日已逾3 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於102 年及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檢察官就上訴人本件犯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乃謂:本件其既經檢察官以上開撤銷緩起訴,法院即應對其科刑判決,始符法制等語。顯係誤解修正後之施用毒品刑事政策及法律適用情形,且本件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即回歸檢察官偵查,上訴人仍有獲得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之多元處遇緩起訴機會,對其更為保障。上訴意旨主張應對其為科刑判決,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與刑事被告之上訴,應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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