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
- 抗告人
- 林碧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開啟再審程序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顯無必要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而「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修法理由謂:「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固無需達到使法院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產生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程度。然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考量同法第429 條之2 前段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權益保障及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如判決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有明顯瑕疵(客觀上不可能為真),或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或不足使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者,自無庸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再者,考諸同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林碧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歐曜維(係抗告人之子)與父親之LINE對話(證據一)、修車估價單(證據二)及賴建仲之名片(證據三),另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9 所示之證據逐一說明,此等證據及說明,或屬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或係抗告人片面之主張、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事爭執,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保險公司人員巫鴻裕、調閱調解書、調解筆錄、獨任調解同意書及「第2 份估價單」,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無調查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證人顏江如琴、裴其正之證述不一致,亦與證人黃驛淳、陳文君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卷附修車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3 成應為4,080元,而非調解書所載3,915 元。足證抗告人並未誣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是依憑證人歐曜維(其與抗告人均為調解聲請人)、顏江如琴(調解委員)、裴其正(調解委員會行政助理)、黃驛淳(調解對造人)、陳文君(黃驛淳代理人)、劉冠賢、賴建仲(以上2 人均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調解書及顏江如琴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記載:「修車13050 (第二次估)修車貼3915」)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親自參與調解程序,明知兩造已成立調解,卻虛構抗告人與歐曜維未提出調解條件,調解並未成立,顏江如琴、裴其正逕自製作調解筆錄,要求抗告人與歐曜維簽名之事實,對顏江如琴、裴其正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歐曜維傳送之「爸爸快進來,老娘衝動了」訊息,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為其未提出調解條件,調解未成立,顏江如琴、裴其正逕自製作調解書,不讓其看內容,即要求其簽名。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有1 萬多元,不可能同意3,915 元之調解金額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是抗告人提出之歐曜維與父親之LINE對話,業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金額13,600元,與顏江如琴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記載之修車金額13,050元(第二次估)差異不大,原判決亦非僅憑顏江如琴之證述及該手寫紀錄影本,即認定抗告人瞭解並同意調解書所載內容。至抗告人謂其離開調解室再進去時,發現修車估價單被賴建仲拿去,賴建仲還給歐曜維名片,叫歐曜維準備資料等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其有誣告犯意之認定。該修車估價單及賴建仲之名片,顯然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抗告意旨或係爭執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或對原裁定已為論駁、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