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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謝志明
被告
謝憶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謝憶婷因涉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0 年1月27日裁定羈押,嗣再於同年4月19日、6 月15日以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為由,而依序裁定各延長羈押期間2 月。查被告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跨國犯罪,在泰國境內並有負責取得毒品之共犯組織可以安排被告逃亡,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按原審已於110年8月12日宣判,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2 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而被告已經羈押近1年8月。經權衡以上各節,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已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據。爰依被告資力、家庭狀況及涉案情節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地等旨,業已說明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在台負責招募運輸毒品人員(下稱運毒手),並安排出國手續及居中聯繫等重要事務。本件除遭查獲運毒手謝蓓萱等人以外,尚有「哥」、「星哥」、「ABEL」等上游共犯未經查獲。被告於共犯謝蓓萱未到案以前,即指示其刪除手機內聯繫資料,而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自96年至108 年遭查獲以前共出境18次,本件復遭量處無期徒刑重刑,在泰國又有人可以接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經量處無期徒刑重刑,依其涉案情節,復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惟本件既經原審綜合斟酌審理進程、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被告經羈押而遭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等各節,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裁量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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