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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英勇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鍾文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5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觀該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鍾文昌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邱恒財出具之信函內容,雖謂邱恒財受警察威脅才謊稱抗告人販毒,檢察官並為此訊問邱恒財有何要求等語。然原判決並未引用邱恒財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僅憑邱恒財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認定抗告人販毒。該信函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可藉測謊鑑定釐清事實,而僅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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